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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运耀与陈亲川、黄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运耀,陈亲川,黄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雷运耀。委托代理人:赖金晓、叶碧闻,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亲川。被告:黄益平。原告雷运耀与被告陈亲川、黄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运耀的委托代理人叶碧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亲川、黄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运耀起诉称:原告雷运耀与被告黄益平、陈亲川素有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2月1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9540元,并出具一份对账单予以确认。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再次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17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4、欠条,证据3-4证明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亲川、黄益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亲川、黄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亲川仅作为经手人鉴名,证据4欠款人仅有黄益平签名,没有陈亲川鉴名。该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黄益平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益平结欠原告雷运耀货款180000元,由被告黄益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1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黄益平于2014年1月26日结欠原告雷运耀货款180000元,后支付10000元,现尚欠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黄益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益平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已被告黄益平主张支付货款权利,被告黄益平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要求被告陈亲川与被告黄益平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益平、陈亲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运耀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雷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黄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