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苗志国、胡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虎,苗志国,胡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143号原告王小虎。被告苗志国。被告胡节,又名胡洁。原告王小虎因被告苗志国、胡洁借其2000元现金未还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在该局登记离婚。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胡洁给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苗志国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苗志国、胡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虎借款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苗志国、胡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富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