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与郑万开、易振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郑万开,易振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开,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易振杰,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万开、易振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郑万开、易振杰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魏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开、易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郑万开、易振杰与原告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其支付当金人民币1,000,000元(币种下同),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2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后原告向郑万开发放当金。当期届满后,两被告拖欠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逾期综合管理费和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81,5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若两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调整为:两被告支付自典当到期后,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郑万开、易振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资格;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典当关系;3、汇款凭证和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当金;4、当票和续当凭证1组,证明典当期限;5、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房产登记簿1组,证明抵押房产登记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典当纠纷支付律师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郑万开、易振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郑万开、易振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4%,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2层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及补充协议,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月利率0.4%的利息、月2.7%的月综合费和按未归还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等义务导致原告起诉的,相应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2014年7月25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月28日,原告向郑万开出具当票,当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8月27日,由于扣除了综合费用27,000元,记载当金为1,000,000元,故实付金额为973,000元。同日,原告向郑万开发放973,000元。郑万开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当金1,000,000元。后双方多次续当,续当至2015年2月27日。后两被告未续当,也未归还当金,且下落不明。后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郑万开发放当金,并出具当票和收取综合管理费,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向郑万开放款的义务,郑万开在当期届满后未归还当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当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应自2015年2月28日当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以当金为本金,按照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应由被告违约时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金的抵押,现其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郑万开、易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开、易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万开、易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郑万开、易振杰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申庆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郑万开、易振杰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1-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万开、易振杰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3.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