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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门志鹏与杨文杰、王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杰,门志鹏,王焕英,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杰。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志鹏。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焕英。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如飞。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元元同时作为上诉人杨文杰、原审被告王焕英、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如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门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文杰与被告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杰系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如飞系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文杰因个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门志鹏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如双方产生争议,则可向借款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瑞湾国际会馆407室)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可再延期半年。被告杨文杰在借款方签名,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依约,2014年6月18日原告门志鹏将3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杨文杰,同日杨文杰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杨文杰曾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委托其子杨一X、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门志鹏偿还利息120000元和1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杰、王焕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承担案件诉讼费;3、判令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依约转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杨文杰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合同,但并未否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杨文杰本人书写,且被告杨文杰在庭下所作询问笔录中亦对该借款合同表示确认,故对被告杨文杰尚有其他借款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文杰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可再延续半年,但是双方对此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已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杨文杰延期还款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文杰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0元,原告门志鹏只认可收到其中的300000元利息,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证人李××与原告门志鹏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与其证实替被告杨文杰归还利息的时间相竞合,且证人李××与原告门志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证人李××与原告门志鹏存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董××系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证人董××与被告杨文杰也存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杨文杰在开庭核对证据时认为已偿还原告利息900000元,但在辩论意见中其陈述已偿还利息为830000元,前后矛盾,故对被告杨文杰主张已通过证人李××、董××向原告门志鹏还款60000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同时被告杨文杰认可当日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故被告杨文杰主张多归还利息折抵本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焕英作为被告杨文杰的妻子,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依约应对被告杨文杰的借款向原告门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门志鹏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四倍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志鹏借款3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门志鹏支付利息;二、被告王焕英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原告门志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文杰负担(被告王焕英、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对此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志鹏。上诉人杨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74384元,并以本金2574384元为基数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300000元外,上诉人还偿还了60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600000元还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600000元的具体构成为,第一笔: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转款给李××,再由李××转款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门胜120000元;第二笔: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转款给李××,再由李××转款给被上诉人120000元;第三笔至第六笔:2014年7月19日、8月18日、10月23日、10月24日,由董××转款给李××,再由李××转款给被上诉人7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元;第七笔:2014年8、9月份,上诉人通过李××给付被上诉人现金共计120000元。被上诉人门志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只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委托杨一X、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利息120000元和180000元。对上诉人主张还偿还了60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被上诉人与门胜没有关系,未收到过该款;对于第二笔至第六笔,李××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李××转款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由李××代为支付款项。对于第七笔,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李××给付的120000元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焕英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邢如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出借给被上诉人3000000元,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300000元外,还偿还了被上诉人6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委托门胜收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还款120000元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与李××存在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主张李××转款给其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上诉人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李××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系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本案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笔至第六笔还款共计360000元不予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给付了被上诉人现金120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第七笔还款120000元不予确认。故上诉人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300000元外,上诉人还偿还了60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该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息为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焕英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杨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