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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资源县国家税务局与陆美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国家税务局,陆美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方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忠,该局干部,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春秋,该局干部,一般授权。被告陆美伊(曾用名陆妹政)。委托代理人蒋资荣。资源县国家税务局诉陆美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忠、侯春秋以及被告陆美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陆美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办公大楼一楼6号门面租赁给被告陆美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租金317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派工作人员到6号门面向被告送达了《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租赁的门面退还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陆美伊续签合同,但被告陆美伊一直拒绝搬离且照常营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又将《收回门面的通知》送至6号门面,因陆美伊本人不在场,只能留置送达;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收回门面的通知》,但被告一直营业拒绝搬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所租赁的门面,并交纳所拖欠的租金5282元,水电费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门面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明确了门面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纳方式、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计算、对承租方的租赁规定等等内容。证据2,《收回门面通知》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就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搬离。证据3,《门面电费使用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有水电费。证据4,《门面欠交租金情况表》证明被告欠交租金。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自治区国税局文件,说明原告因政策性因素和上级要求收回出租用房。被告陆美伊辩称:1、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没有过期,持续有效,被答辩人以往的惯例都是一年一签,到期续签,并且口头承诺没有特殊情况门面会一直对外出租;2、即便是2014年8月合同到期以后,被告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通知继续交纳租金,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3、因为原告口头承诺门面会一直出租,所以被告花费十几万的转让费和装修费,又投入近二十万的资金进行经营,如果现在搬离门面,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门面,并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8月3日以后因原告关停门面电源造成的损失二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证据2,国务院颁布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证据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双方另外有口头约定,继续承租;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原告继续收取租金,说明门面续租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无故断电;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文件只讲收回办公用房,没有讲收回商业用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的三个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个文件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诉辨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资源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陆美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原告把其办公大楼一楼的六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门面年租金为317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还规定了:乙方(被告陆美伊)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门面转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合同期满后,甲方如需继续出租,而乙方有愿意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合同期间,甲方如因政策性要求需收回门面的乙方无条件退回门面,甲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合同还就承租期间的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要求作了规定。门面交付被告使用后,在2014年7月30日到期之前,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按期把所租赁的门面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不予理睬;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把门面退还给原告,被告仍然不予理睬;2015年7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收回门面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把门面退还给原告,否则,自2015年8月1日起对门面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因被告一直不退还门面,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后,对该门面予以停水、停电。另查明,从2014年8月以后,虽然被告拒不退还门面,但是每个月的门面租金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通知,由被告每月交到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5282元,水电费35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就门面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明确表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条款,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方书面通知要求承租方退回门面时,承租方应当退还门面。被告辩称与原告方口头约定续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0日三次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把承租的门面退还给原告,已经非常明白清晰地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在被告未退还门面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是原告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告同意续租。被告明知自己的租赁期限只有一年,应当根据租赁期限处理装修和进货事宜,被告如果有此一方面的开支和损失,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不能成为拒不退还门面的理由。综上所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美伊退还所承租的(资源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六号)门面给原告,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二、被告陆美伊交纳租金5282元、水电费355元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以后至判决履行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费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美伊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