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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省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省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薛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在河津市汾滨街与永兴路十字路口100米处,被告人薛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晋AF41**号昌河面包车(薛省某买的二手车,因违法未处理,已注销)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淑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省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薛省某赔偿被害人杨淑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八万元整,杨淑某亲属已谅解被害人薛省某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证人胡迪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我跟我老婆去东都有事找一个人,到那里没有找到,我跟我老婆就返回去了,我跟我老婆步行至河津市东都十字口北100米处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两个人就被撞了,等我清醒过来,看见我老婆在路中间躺着,当时车已经跑了,过来一辆车,司机下来替我帮忙报了警,报完警以后,好心人就走了,随后我儿子就来了,我儿子拨打的120,急救车随后就来了。3、证人闫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4日0时许,我开车从河津回万荣,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都十字口北100米处时,看见路中间一个老汉抱着一个老太太,老太太受伤了,我就赶紧下车看情况,看见老太太昏迷,不说话,头下面有滩血,老汉抱着老太太,旁边还有路人围观,我就赶紧拿我手机拨打120、110,之后看见老太太孙子过来,我就离开了。4、胡春某(被害人儿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4日零时30分,当时我在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出车祸了,我儿子从楼上下去,我紧跟着下去后,到东都商场十字路口北100米,发现我母亲在地上躺着,我爸在我母亲身边,到了现场后没有发现对方车,我就打120、110报警,过了一会交警队就来了。5、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杨淑某因颅损伤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6、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薛省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和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7、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薛省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8、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AF1**号昌河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康建某,该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9、被告人薛省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24日0时许,我驾驶晋AF41**号昌河面包车(我买的二手车)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十字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当时有名老太婆和一个男的在说话,车到跟前时,这名老太婆突然向后退了一下,然后就撞了,撞后我因为害怕就没有停,一直朝北走,从菜市场第一个路口拐进去,到紫金街中心医院行驶至城北村我住的地方才停下,下车后我看了车,看见车前部左前侧大灯坏了,我到家换了衣服,然后骑自行车返回到现场,到现场后不见那个老太婆,然后又骑到人民医院的十字口,在那儿买了一串糖葫芦吃,因为还是害怕,不敢去医院,吃完后又骑车回家了。2015年2月25日晚上0时许把车开到万荣县裴庄乡范新村。10、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十字口北路段,薛省某无证驾驶晋AF4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走的杨淑某相撞,造成杨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省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我队民警对全市各个监控及卡口排查出逃逸车辆晋AF41**号车,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在河津市城北村一出租房内将肇事司机薛省某抓获。11、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晋AF41**号车车辆所有人薛省某,现车辆状况为‘注销’的资料为作废阶段,在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们以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为主要违法行为,认定了事故责任,对其“注销”状态只作了说明。杨淑某的死亡原因不是因为薛省某的逃逸导致的,是撞伤导致的死亡。12、河津市人民法院(2005)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薛省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13、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主要内容:薛省某已赔偿杨淑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整,杨淑某亲属已谅解被告人薛省某的行为。14、被告人薛省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薛省某出生于1973年5月16日,万荣县光华乡薛吉村人,农民。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省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省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注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的车辆造成他人死亡,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做出罪责相适应的量刑,其要求再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雁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