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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与洪尼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洪尼娜,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栋。法定代表人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尼娜,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男,2008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景××之法定代理人)景浩,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景××之法定代理人)苏盈盈,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培基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洪尼娜、景××、景浩、苏盈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洪尼娜诉至法院称:2013年开始,我的儿子张××在培基幼儿园上学。2013年10月31日下午,培基幼儿园组织亲子活动。大约15点时,我到幼儿园将张××从教室中接出,带着孩子到幼儿园内的操场上参加培基幼儿园组织的万圣节亲子游戏。到达操场时,操场上已经有很多人聚集,景××骑一辆小三轮车突然出现,并将我撞倒。事发后,培基幼儿园的老师将我送到医院,景××的父亲景浩以及母亲苏盈盈还向我道了歉。经医院诊断,我胫腓骨骨折、后踝骨骨折,医院对我进行了手术治疗。此后,我与景浩、苏盈盈以及培基幼儿园协商赔偿一事,但他们互相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景××、景浩、苏盈盈以及培基幼儿园连带赔偿我:1.医疗费55917.0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98.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苏盈盈辩称:景××确实在培基幼儿园就读,也参加了幼儿园在2013年10月31日举办的万圣节活动。但我并没有看到景××骑三轮车将洪尼娜撞倒,我事后询问景××,景××予以否认。洪尼娜以培基幼儿园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景××骑车撞人,不符合证据形式,我方不予认可。事发时,操场上有很多小三轮车,这是幼儿园管理车辆不善的表现。事发后,我们要求幼儿园出具录像,但幼儿园不予出具,最后告诉我们该区域没有录像。洪尼娜住院期间,我们确实进行过探望,但这只是应急处理,并不代表我们认可承担责任;2013年12月,我们与洪尼娜以及培基幼儿园就洪尼娜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也是出于幼儿园自称其有保险,我们不需要过多赔付,我们才出席,但三方没能协商一致。最后,我们认为洪尼娜的受伤是幼儿园对亲子活动组织不善,对器械没有任何管理造成的,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责任。景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培基幼儿园辩称:洪尼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景××骑车将其撞伤,故景××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洪尼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骑车的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事发当天,我幼儿园确实举办了万圣节亲子活动,但活动在下午3点已经结束。操场上的活动是家长和孩子自愿参加的,我们幼儿园也告知家长和孩子注意安全,因此我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摄像头盲区,我们指的是器械室存在摄像盲区,我们确实不知道是谁把小三轮车取出,景××骑车将洪尼娜撞伤。我们的摄像头是覆盖式的,三个月就会自动覆盖此前的摄像,故现在已经无法向法庭提供录像。且,我方之所以没有留存录像,也是因为景××的父母一直认可事发事实,并同意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幼儿园将受伤的洪尼娜送到医院,过后还组织洪尼娜和景××的父母协商赔偿一事,我们从没有推卸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谈话录音以及事发后苏盈盈、景浩对此事做出的反应,苏盈盈、景浩均没有做出否认事发事实的表现;再结合学校老师的证言以及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景××骑儿童三轮车将洪尼娜撞伤的事实存在。另,事发时,苏盈盈作为参加学校亲子活动的家长,其并不在景××身边,可见其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苏盈盈、景浩作为景××的监护人,应同景××一同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事实可知,培基幼儿园召集儿童及家长参加在其校内进行的亲子活动,即使事发时的游戏活动属于自愿性质,培基幼儿园也应尽到相应的安保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景××所骑儿童三轮车原本应锁在器械室,但因培基幼儿园疏于管理,景××将车骑到人员密集的操场之上。因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培基幼儿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最后,洪尼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儿童、成人较多的场所,其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洪尼娜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法院确定:景××、景浩、苏盈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培基幼儿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洪尼娜自行承担损失的10%。对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举证情况,阐明以下意见:医疗费部分。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洪尼娜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且有医疗记录相吻合,数额计算正确。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中已载明相应的治疗费用意见,且洪尼娜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洪尼娜的主张予法有据,金额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现有情况,洪尼娜在事故发生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现洪尼娜主张营养费,合理合法,且其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洪尼娜提供了其与珠宝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以及相应的误工证明。至此,洪尼娜就其主张已充分举证。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虽不认可,但其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反证,法院不采信其抗辩。对于洪尼娜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洪尼娜根据鉴定结论,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期限以及护理人员的费用均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部分。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洪尼娜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予法有据,且数额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均应由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洪尼娜主张其子女张××及张×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并就此提供了其户口证明及出生证明,且其计算数额正确,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洪尼娜主张的交通费以及残疾器具费。因洪尼娜已就上述费用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故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本次损害事件已导致洪尼娜伤残,其应已遭受了相当的精神痛苦,故洪尼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将酌情予以降低。对于法院确认的费用,法院将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景××、景浩以及苏盈盈共同赔偿洪尼娜医疗费三万三千五百五十元二角二分、后续治疗费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三千二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四角五分(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五分)、残疾器具费五百一十六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培基幼儿园赔偿洪尼娜医疗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角一分、后续治疗费三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二百一十元、护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角二分)、残疾器具费二百五十八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洪尼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培基幼儿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培基幼儿园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一项数额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洪尼娜同意原审判决;景××、景浩、苏盈盈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洪尼娜之子张××及苏苏盈盈、景浩之子景××均就读于培基幼儿园。2013年10月31日下午,洪尼娜、苏盈盈均参加了培基幼儿园举办的万圣节亲子活动。当天下午5时左右,洪尼娜在幼儿园操场处被小三轮车撞伤倒地。事发后,培基幼儿园将洪尼娜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苏盈盈在事发当天对洪尼娜进行了探望。现洪尼娜、培基幼儿园均称骑车将洪尼娜撞伤的人系景××,苏盈盈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培基幼儿园教师王×1到庭作证,并表示其看到景××骑小三轮车将洪尼娜撞倒;同时,王×1认可在事发区域,教师正带领孩子和家长进行游戏活动;肇事的小三轮车平时应锁在器械室内,为何出现在操场上,王×1表示不清楚。2013年12月,洪尼娜及其亲属,苏盈盈及景浩,在培基幼儿园处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苏盈盈、景浩并未对事发事实提出异议,仅表示需要与培基幼儿园协商责任比例。受伤后,洪尼娜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经诊断,洪尼娜: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积水潭医院对洪尼娜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空心钉内固定术。2013年11月5日,洪尼娜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时,积水潭医院建议洪尼娜:全休一个月,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治疗及复查期间,洪尼娜负担了医疗费55917.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出院时,洪尼娜购买成人小腿护套一个,花费860元。原审中,应洪尼娜与苏盈盈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洪尼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伤情与撞击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洪尼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洪尼娜的伤情与2013年10月31日童车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及90天;4.洪尼娜存在后续治疗费,建议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洪尼娜承担了鉴定费6000元,苏盈盈承担了鉴定费2700元。洪尼娜主张营养费元4500元。苏盈盈与培基幼儿园均不认可。洪尼娜主张交通费,并就此提交了购买汽油的票据500元,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亦不予认可。洪尼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及残疾器具费860元,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均不持异议。洪尼娜主张误工费,并就此提交了其与北京皓晖宝伦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珠宝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上述材料载明:洪尼娜于2013年1月1日到珠宝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3450元。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并表示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洪尼娜之配偶张×2,其不认可珠宝公司出具的证明。洪尼娜认可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配偶,但称其在该公司任职。洪尼娜称事发后,其由其母进行了护理,并要求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护理费10800元。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均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洪尼娜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其子张××(2009年5月2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以及其女张×1(2012年2月2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的户口簿以及出生证明。洪尼娜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对计算方法本身没有意见。洪尼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苏盈盈及培基幼儿园均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等相关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谈话录音及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就医及协商过程中景浩、苏盈盈的言行表现,景浩、苏盈盈并未对景××骑童车撞倒洪尼娜并致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培基幼儿园教师的证言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洪尼娜所主张的景××骑童车将其撞伤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判决认定景××骑童车将洪尼娜撞伤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系培基幼儿园在园内组织有儿童及家长参加的亲子活动,即便该亲子活动为自愿参加,但培基幼儿园作为该亲子活动的组织者,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景××所骑童车应锁在器械室内;但对于该童车为何在亲子活动时被景××骑行至活动场地内,培基幼儿园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培基幼儿园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洪尼娜受伤的损害后果,培基幼儿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培基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属适当。培基幼儿园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培基幼儿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节,洪尼娜就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培基幼儿园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对于洪尼娜所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培基幼儿园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培基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8700元,由洪尼娜负担870元(已缴纳),由景浩、景××、苏盈盈负担5220元(已缴纳27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洪尼娜),由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负担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洪尼娜)。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洪尼娜负担460元(已交纳),由景××、景浩、苏盈盈负担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培基双语幼儿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