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佳。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于文斌,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下属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公司。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含《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下属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合约总价款916,000元,其中货款总金额784,000元、安装款总金额132,000元,《电(扶)梯供货合同》第3条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第2条分别对于货款、安装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下属项目部最迟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并应在技监局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所有安装款,《电(扶)梯供货合同》第6.2.2条约定在原告负责或由原告安排委托安装,并且被告下属项目部在合理正常的使用、运输、搬运、保管的条件下,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第8.1条约定被告下属项目部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合同项下的4台电梯已于2010年9月26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下属项目部最迟应于2011年10月11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全部安装款和部分货款共计876,800元,至今尚欠货款39,2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约书1份(含《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1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约书(含《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下属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有权因为经营所需对外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下属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39,200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9,200元;二、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