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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莉莉与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莉莉,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胡莉莉,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龙子湖区文教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施德超,系原告胡莉莉丈夫。被告: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有余,员工。原告胡莉莉诉被告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施德超,被告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潘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去润瑞公司大润发宝龙店购物,当行至日配区酸奶柜台前时,因踩到地面未及时清理的酸奶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经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38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康复护理治疗。2015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前期大部分医疗费计74355元。另外原告还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9844.86元(门诊费205元+住院费83744.86元+急救费250元=84199.86元,被告已垫付74355元、原告支付9844.86元)、护理费19472元(38天×110元/白天+38天×90元/夜间)、误工费24000元(12个月×2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456元(38天×12元/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4130元(24839元×12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其它损失费948元,合计217990.8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799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部分,被告认可,但是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对其他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光碟1张、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摔伤的事实经过。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护工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护理支出的费用情况。6、误工费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因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及三期天数,并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8、其他损失票据2张(租床费和助行器等费用)。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9、骨密度检测报告、医疗证明书、医学专业说明。证明原告置换进口髋关节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也不是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胡莉莉丈夫施德超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355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倪某、马某出庭作证。1、证人倪某证明,2014年9月开始给原告做晚间的护工,护理了一个多月,护理费按每天90元支付的,护理费用已结清。2、证人马某证明,2014年9月开始给原告做白天的护工,护理了38天,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支付的,护理费用都已结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倪某、马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倪某、马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三、对证人倪某、马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在润瑞公司大润发宝龙店购物时,行至日配区酸奶柜台前,因踩到地面上未及时清理掉的酸奶而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经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38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康复护理治疗。2015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莉莉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胡莉莉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计74355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施德超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场购物,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地面污渍,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时亦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防范义务,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99.86元、护理费1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56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413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辅助器件费948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4000元的请求,由于该项损失不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68345.86元的80%即214676.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4355元,还应支付原告14032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莉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件费合计1403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胡莉莉负担120元,被告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