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魏小妹与刘涛、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妹,刘涛,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魏小妹,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詹川,南昌县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1101521。被告:刘涛,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魏菊香(系刘涛的母亲),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何玲,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原告魏小妹与被告刘涛、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川、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魏菊香、被告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妹诉称:被告刘涛与何玲原是夫妻关系,他们在2009年10月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1月,被告刘涛以做生意和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后因二人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上载明由刘涛与何玲共同偿还魏小妹人民币10000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债务,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魏小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情况和被告刘涛、何玲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2015)南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5页,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涛、何玲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涛辩称:原告所讲均属实。被告何玲辩称:属实,没意见。被告刘涛、何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刘涛以做生意和看病为由向原告魏小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9月9日,原告魏小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涛、何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刘涛与何玲原是夫妻关系,他们在2009年10月结婚。后二人因感情破裂问题被告何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涛离婚,2015年6月5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已写明“对于向被告(本案承办人注:刘涛)姨母魏小妹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何玲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和判决第二项中也写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这55000元中包含原告魏小妹的债务人民币1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因被告何玲不同意调解,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因本院(2015)南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魏小妹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何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小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涛、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世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