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韩某某从非正规渠道以低价购进食盐1000kg,在尉氏县邢庄乡某某村自家经营的乡村���市内零售。2015年7月16日,尉氏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检查市场时当场查获韩某某尚未销售的食盐780kg。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食盐碘含量不合格,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7月22日,韩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报告,河南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文件和开封市盐业局文件,尉氏县邢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韩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开 尉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王培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