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范德鸿与陈彬、钟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鸿,陈彬,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64号原告范德鸿,男,1975年10月生。被告陈彬,男,1975年7月生。被告钟青,女,1978年2月生。原告范德鸿诉被告陈彬、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鸿诉称,被告陈彬、钟青系夫妻关系,并在南康经营“南康彬青服装店”。2015年1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5%。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彬、钟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彬在南康区经营“南康彬青服装店”。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彬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期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另查明,被告陈彬和被告钟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彬欠原告范德鸿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陈彬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钟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德鸿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陈彬、钟青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