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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关云、代理检察员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便转回娘家生活,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到鲁甸县江底镇坡脚村五社9号其岳父李世权家中,要求李某某随其回家生活,被李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饶某某用李某某之弟李文玺的白色铁壳削笔刀将李某某的左右脸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医治10日,用去医疗费3545.95元。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11时20分,在饶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因患继发性肺结核,被鲁甸县看守所拒收,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1245.95元,庭审中,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饶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当庭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饶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世权、李文玺、李文印、马本对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饶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饶某某体检报告、诊断证明书、不予收押通知书;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用削笔刀划伤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案的发生系家庭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