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徐���与郝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郝某甲,滕某,郝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郝某甲,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滕某,女,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县,系郝某甲母亲。被告:郝某乙,男,左右,汉族,农民,住寿县,系郝某甲哥哥。被告:张某��男,30遂左右,汉族,农民,住寿县,系郝某甲妹夫。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郝某甲、滕某、郝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徐某负担。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