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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立生与蒋龙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立生,蒋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何立生。被执行人蒋龙生。关于何立生与蒋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泰黄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蒋龙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蒋龙生名下登记有泰兴市黄桥镇永丰桥中路28号的房产,该房产���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评估拍卖程序暂停,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黄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