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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生与被告郭海军、被告白国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生,郭海军,白国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吴文生,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于家沟村。被告:白国轩,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警队住宅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文生与被告郭海军、被告白国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下称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白国轩、被告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生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郭海军驾驶辽J207**、辽J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开原市��警队认定,被告郭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9.7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8372.8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90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鉴定费1700元,计9774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国轩辩称:我是车主,郭海军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返还。被告阜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被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牙齿修复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吴文生���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72天,一级护理15天,余为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29984.7元。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铁岭市清河区汇鑫纸业的更夫,月工资1500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15000元;鉴定费1700元。7、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阜新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约定。被告郭海军、白国轩未���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阜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在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被告郭海军驾驶被告白国轩所有的辽J207**、辽J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车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文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皮裂伤、牙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3-7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72天,一级护理15天,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15000元。另查明:辽J207**、辽J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白国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84.7元(其中包括被告白国轩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0800元{1500元/月÷30天×(72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372.88元{96.24元×(72天+15天一级护理)}、残疾赔偿金17905.6元{11191元/年×(20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计94863.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郭海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白国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辽J207**、辽J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阜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均对误工费赔偿的年龄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没有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原告从事的更夫工作为其力所能及,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费用予以保护。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阜新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生74863.18元(即在原告合理损失94863.18元中扣除被告白国轩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白国轩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670元,再返还给被告白国轩18330元,给付原告吴文生1670元;三、被告郭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白国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