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朝刚与蒋宗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罗朝刚,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宗皇,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朝刚诉被告蒋宗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杨孝荣,被告蒋宗皇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平安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50分,蒋宗皇驾驶贵A19Z**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观山湖区红街往八匹马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西路与碧海南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观山东路往观山西路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罗朝刚驾驶的搭乘程兴芬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19Z**号车、摩托车受损,罗朝刚、程兴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分局认定蒋宗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朝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蒋宗皇赔偿原告165,807.93元(其中医疗费25,453.5元、护理费23,458元、误工费56,7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平安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宗皇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应以票据据实结算,事故发生后蒋宗皇预付赔偿款原告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被告垫付部分扣减后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罗朝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罗朝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是在鉴定所认定的三期时间基础上另外再增加了住院时间5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赔偿均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50分,蒋宗皇驾驶贵A19Z**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观山湖观山西路与珠海南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观山东路往观山西路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罗朝刚驾驶的搭乘程兴芬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19Z**号越野车、摩托车受损,罗朝刚、程兴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蒋宗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朝刚负次要责任,程兴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朝刚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23,219.2元。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出院医嘱:转门诊继续治疗;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四肢血管彩色多普照勒超声检查产生医疗费172.5元。出院后产生复查费2,061元。2015年6月23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朝刚因交通事故从高处摔落致左髋关节损伤,经评定:1、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罗朝刚与程兴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油榨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罗朝刚与其妻程兴芬儿子罗甲、罗某某于2011年到贵阳市南明区油榨社区南兴巷**号租房居住至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住南兴巷**号”,并加盖公章。贵州嘉才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罗朝刚系该单位正式员工,担任市场部经理。月收入6,800元。再查明,蒋宗皇向罗朝则预付赔偿款50,000元。蒋宗皇是贵A19Z**号号小型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蒋宗皇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朝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认定,酌情认定由被告蒋宗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朝刚承担30%的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平安贵州分公司是贵A19Z**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朝刚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5,453.5元,对于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219.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四肢血管彩色多普照勒超声检查产生医疗费172.5元,本院认为该项检查系骨科检查,与原告因事故致髋关节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产生复查费2,061.8元,因罗朝刚的出院医嘱需门诊继续治疗,本院也予支持。以上三项金额合计25,45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3天,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支持15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贵州嘉才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销售钢材职业,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723元/年,计算150天,为13,448元;3、护理费23,458元,本院根据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7,012元;4、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髋臼骨折,该伤情经评定达到十级伤残,又因原告于2011年起租住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社区南兴巷12号,应当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45,096.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3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0日,营养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0元;7、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8、后续医疗费11,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必定产生后续内固定取出术,且后续治疗费有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3,409.9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车乘人员罗朝刚、程兴芬受伤的后果,现二案均已审理完毕,经合议,二案产生的损失共计123,409.9元+106,432.4元=229,842.3元。本案损失所占比例为53.7%,交强险应先行赔偿的金额为65,514元,由于蒋宗皇已预先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抵扣后的金额由平安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5,514元,向被告蒋宗皇退还50,000元。罗朝刚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还剩下57,895.9元,该款由被告蒋宗皇与原告罗朝刚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即蒋宗皇还应赔偿原告40,527.1元,罗朝刚自行承担17,368.8元,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朝刚15,514元,退还被告蒋宗皇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朝刚40,527.1元;三、驳回原告罗朝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蒋宗皇负担671,原告罗朝忠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