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调确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宏与魏永国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宏,魏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调确字第39号申请人王宏,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申请人魏永国,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宏与申请人魏永国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宏与申请人魏永国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10月9日经临泽县蓼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如下: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处理损害赔偿纠纷。魏永国赔偿王宏电动车修理费等各种损失陆佰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本协议达成后,王宏就此事不得再向魏永国提出任何要求,魏永国也不再承担王宏任何责任。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宏与申请人魏永国于2015年10月9日经蓼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