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丁某某与朱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丁某某,朱某乙,胡某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某),居民。原告丁某某(朱某甲之妻),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某某(朱某乙之妻),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丁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第三人胡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仁荣,被告朱某乙及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丁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为弟兄,双方于1999年在父亲朱某丙支持下,建造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组的房产,其中大部分款项为朱某丙出资,并由朱某丙请人施工。三方约定以被告朱某乙的名义办理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双方一直居住,且双方家庭分开居住,水、电、饮食分开。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组的房产为两原告与被告朱某乙共同共有。被告朱某乙、第三人胡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向有关部门取得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自筹资金在其用地上自建房屋,被告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与两原告无涉;3、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由父亲朱某丙支持下共建,与事实不符,更不存在三方约定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盐城市城区村(居)民(五乡镇范围内)《建设工程申请表》记载,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现家庭常住人口情况为申请人朱某乙、弟朱某甲、妻姜某某、姐朱某丁。建筑理由为兄弟分居、无住房。申请内容为新建砖混结构主房长12米、宽7.8米、2层、檐高6.2米、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厨房长3.2米、宽4米、1层、檐高3.2米、建筑面积12.8平方米……1998年6月15日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在该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新建,请发证。”1998年5月21日,朱某乙与胡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5月30日,盐城市城区新兴镇人民政府发给朱某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9***5,建设位置盐城市城区新兴镇西袁河村*组,主房、厨房的建设规模同前述《建设工程申请表》的申请内容。1999年,唐龙根据朱某丙(系朱某甲、朱某乙父亲)的要求,在朱某乙获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土地上包工砌建房屋,房屋结构为楼上楼上各三间,并设两个楼梯口。砌建房屋建筑材料由唐龙联系、朱某丙出资购买,砌建房屋的报酬由朱某甲、朱某乙分摊。2009年11月12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袁河村*组宗地初始登记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朱某乙、朱某甲,共有使用权情况为该宗地由朱某乙和朱某甲共同使用,地籍号为*-*-*,宗地面积为146㎡。2000年5月10日,朱某甲与丁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朱某乙盐国用(2014)第61***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在新洋街道办事处袁河村*组,使用权面积为146.1㎡。2014年11月6日,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颁发给朱某乙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胡某某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为2层,建筑面积为200㎡,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均为市区袁河村*组*号。附记均为共同共有:朱某乙、胡某某。2015年7月13日,原告朱某甲、丁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建成后,朱某丙夫妇将房屋分给朱某乙、朱某甲。后朱某乙与胡某某、朱某甲与丁某某分户居住在该房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申请表》记载建筑理由为朱某乙、朱某甲兄弟分居、无住房;实际建房时,由朱某乙、朱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建筑材料,由朱某乙、朱某甲分摊建房的劳务报酬;房屋建成后,朱某乙、朱某甲的父母将房屋分给朱某乙、朱某甲分户居住。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案涉房屋系朱某乙、朱某甲共同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被登记为朱某乙、胡某某共同共有,经审查,第三人胡某某未参与案涉房屋的建设,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丁某某也未参与案涉房屋的建设,也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原告朱某甲要求确认朱某乙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河村*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9***5)的房屋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甲、丁某某负担2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