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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徐吉明、顾春香、顾建军、郭秀玲、顾建宁、黄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徐吉明,顾春香,顾建军,郭秀玲,顾建宁,黄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45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负责人李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徐吉明,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顾春香,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顾建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郭秀玲,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顾建宁,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黄立芬,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申请执行徐吉明、顾春香、顾建军、郭秀玲、顾建宁、黄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还40000元,余款21869.59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61869.59元,余款21869.59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