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巫美娜与朱银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巫美娜。委托代理人曹晓琭,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银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原告巫美娜诉被告朱银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琭、被告朱银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美娜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20分左右,朱银锋驾驶苏D×××××号轿车开车门与巫美娜驾驶WJ01535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巫美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银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2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银锋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4天,合计252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20分左右,朱银锋驾驶苏D×××××号轿车开车门与巫美娜驾驶WJ015351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巫美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银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雪堰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并于同日入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伤等。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巫美娜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银锋垫付了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巫美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银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巫美娜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朱银锋赔偿,应由朱银锋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相应理赔。关于巫美娜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41663.2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4166.3元(该款由朱银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工作性质等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8000元;6、××赔偿金68692元;7、××辅助器具费,无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建议原告“戴腰围活动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腰椎保健带15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24元。综上,巫美娜的损失共计132961.2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8828.88元,共计128794.88元;由被告朱银锋赔偿4166.3元。考虑到被告朱银锋已垫付原告15000元,折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巫美娜117961.18元,支付被告朱银锋1083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美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8794.88元。二、被告朱银锋赔偿原告巫美娜医疗费等4166.3元。三、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银锋已垫付150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巫美娜117961.18元,支付被告朱银锋1083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巫美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巫美娜负担11元,被告朱银锋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英附:执行款账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2015)武前民初字第969号,承办王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