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关××与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关××。委托代理人苍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一×。原告关××与被告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结婚,婚生一子宋二×。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纠缠和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宋二×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离开天津在其兄家居住,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3、河北久发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后于2008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河北久发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佐证,故上述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宋二×,现年12周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告去其兄家居住,期间曾回到天津家中居住。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主结婚,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信任、互相理解、相互扶持,一定会重建和谐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与被告宋一×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九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