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陈定胜、卜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陈定胜,卜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定胜。第二被告卜慧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陈定胜、第二被告卜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2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依据上述协议,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2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到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浮动4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的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一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详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8月11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23万元,利息9449.17元,罚息0元,复息211.85元,合计239661.02元。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9449.17元,罚息0元,复息211.85元,合计239661.0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复息;三、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第一被告卜慧芳、第二被告陈定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3558),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2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依据上述协议,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3558),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2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到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浮动4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的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一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3万元到第一被告,但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23785.86元,罚息13000.75元,复利3018.89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陈定胜与第二被告卜慧芳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贷款借据、客户逾期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款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与第一被告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陈定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3558)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二、第一被告陈定胜与第二被告卜慧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23785.86元,罚息13000.75元,复利3018.8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48元,公告费900元,由第一被告陈定胜、第二被告卜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宇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