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先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清民与吕彦臣、耿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民,吕彦臣,耿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清民。被告吕彦臣。被告耿丽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明涛。原告李清民与被告吕彦臣、耿丽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民、被告吕彦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民诉称,被告吕彦臣与耿丽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自有黑MC73**号捷达车在明沈路红星奶牛场路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吕彦臣驾驶黑EUF2**号帝豪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安达交警队认定被告吕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彦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0.00元、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00元、酒精检验费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合计32,000.0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彦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痕检、酒精检验费不应由我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交警部门承担检验等其他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酒后驾车,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耿丽军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彦臣与耿丽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自有黑MC73**号捷达车在明沈路红星奶牛场路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吕彦臣驾驶黑EUF2**号帝豪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安达交警队认定被告吕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清民无责任。被告吕彦臣驾驶的车辆黑EUF2**号帝豪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耿丽军,该车辆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黑EC73**捷达牌轿车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所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复修费用为26,015.00元,花评估费1,500.00元、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00元、酒精检验费50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元、拖车费700.00元、停车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安达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痕迹检验报告1份、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7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民与被告吕彦臣驾驶被告耿丽军所有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李清民财产损害,被告耿丽军所有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李清民的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吕彦臣与耿丽军系夫妻关系,基于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耿丽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彦臣酒后驾车不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酒清检测费5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民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耿丽军赔偿原告李清民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4,015.00元,评估费1,50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元、拖车费700.00元,停车费400.00元,共计27,9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清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吕彦臣、耿丽军负担250.00元、原告李清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