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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新民与郭党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新民,郭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夏新民,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生,中���中建四方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郭党辉,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夏新民与被执行人郭党辉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新民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27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回债权52711元。2015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郭党辉应给付申请人夏新民52711元,并交纳执行费691元,郭党辉于今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及交纳执行费691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余下的全部案款32711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人夏新民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