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付红与王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付红,王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付红,女,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兆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军,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付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恩,被上诉人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7日,因王亚军弟弟王如意建房留窗户,朱付红迷信留窗户对自己家不好,不让王亚军弟弟王如意留窗,王亚军从王如意家出来与朱付红发生纠纷,王亚军用手朝朱付红身上推了一下,朱付红就用手朝王亚军脸上挖了一下,王亚军用手朝朱付红脸上扇一巴掌,又朝朱付红右眼打了一拳。朱付红在黄寨镇卫生院门诊花费242.16元,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7天花费1790.10元。朱付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亚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810.61元。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9416.10元,服务行业为2847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本案中,朱付红迷信留窗户对自己家不好,不让王亚军弟弟建房时留窗户,是发生纠纷的前因,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各有损伤,朱付红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王亚军打伤朱付红应承担60%的责任。朱付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2.26元、误工费546元(28472÷365×7)、护理费546元(28472÷365×7),共计3124.26元,王亚军应赔偿朱付红1874.55元(3124.26×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亚军赔偿朱付红各项损失187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付红负担。上诉人朱付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亚军殴打致伤朱付红的起因全在王亚军,原审判决让朱付红自身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朱付红实际住院天数为九天,原审按住院七天计算错误,原审未支持朱付红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亚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朱付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付红与王亚军因王亚军弟弟王如意盖房子留窗户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酿成互相辱骂、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各有损伤,原审判决朱付红对纠纷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王亚军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朱付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七天(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因其所受伤害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未支持朱付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朱付红对双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适当。朱付红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