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5年8月22日在和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生育小孩黄某甲。小孩满一周岁后,被告外出深圳务工,原告在东莞务工,小孩由其爷爷奶奶看护。由于家里的经济不好,原、被告两地分居务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常因一些小事闹矛盾。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春节起,被告至今已有5、6年时间未回家居住生活。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其作为妻子的责任,更没有尽到其作为母亲的责任。原告和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不负责任的行为,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相恋,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在和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和平县生活并上学,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自2009年小孩黄某甲生日过后,被告蒋某某未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亦未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生活,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计生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相互理解、关心、体贴及和睦相处,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蒋某某在婚后离家不愿再与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6年,致双方无法沟通与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黄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好的生活习惯,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由其随父或者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