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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迁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兰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县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连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迎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