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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青与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姜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姜文华,蔡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赵青。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董事长。被告:姜文华。被告:蔡晓彬。原告赵青为与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姜文华、蔡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金华市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用于归还其在金华银行贷款,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第二、三被告在借条中签字作为担保人,为此借款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现借款已过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利息17333元(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617333元;2.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条约定,由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