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春贤与被执行人江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春贤,江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1017号申请执行人薛春贤,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江国强,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关于薛春贤与江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溧洪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国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春贤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魏长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