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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跃明与何军民、陈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何跃明。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何军民。被告:陈建。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责人:何军民。原告何跃明诉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明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何军民、陈建因经商缺资以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原告以家庭所有的上溪镇云溪路57号房产为其担保。后因贷款人拒不还款,由原告分二次代偿了全部贷款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1380256.1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4月15日三被告承诺上述代偿款由其承担债务责任,但至今仍不支付。现诉请判令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1380256.1元及利息损失(本金623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317956.17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何军民、陈建为股东的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20万元,原告以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遂由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代偿了贷款本息62300元和1317956.17元,共计1380256.17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军民、陈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代偿款1380256.17元承担债务责任。但被告何军民、陈建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何军民、陈建对原告所作的承担债务责任的承诺真实有效,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代偿款。承诺书中仅有被告何军民、陈建的承诺内容,承诺书下方虽然加盖了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的印章,但未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民、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跃明代偿款138025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23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1317956.1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被告何军民、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