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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西峰、李鑫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占文,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西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0日,住白银市白银区。被告李鑫,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3日,住甘肃省七里河区。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西峰、李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西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贷款到期又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西峰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19日。共计借款本金38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年利率11.039%,逾期利率是16.5585%。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西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贷款到期又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西峰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19日。共计借款本金38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年利率11.039%。逾期利率是16.5585%。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西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被告李鑫系被告梁西峰之妻,原告与被告梁西峰的借款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鑫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白银市白银区信邦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梁西峰提供了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鑫缺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梁西峰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又因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西峰偿还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利息390748.21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94000元,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2.57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西峰、李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