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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曾用名魏全华,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波,被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于女孩魏爽,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于女孩魏爽,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