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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韦某在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上屯屯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何某因人在南宁,遂叫张某帮取货后藏匿到一部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中,后由农某通过班车托运到南宁市,何某前来取货时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崇左市公安局���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上屯屯的被告人韦某,向韦某赊购份量为100元的毒品冰毒。何某因人在南宁市,遂叫张某帮取货后藏匿在一部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中,后由农某通过班车托运到南宁市,何某前去取货时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另查明,直到案发,何某还未将毒资100元付给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张某、农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秤重、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片,告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身份笔录及辨认相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