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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法定代表人米显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职工,住龙山县。(特别授权)被告向超,住龙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诉被告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吴宽银审 判 员  沈昌明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