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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毕某某。(缺席)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因下落不明,依法经公告送达和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3月26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结婚半月后被告即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被告的下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某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毕某某因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不长的时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2、对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组长李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被告就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下落。3、对原告母亲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在乌鲁木齐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初双方来武威,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毕某某一直由其母亲陪伴。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被告和其母亲离开原告家去广州,至今没有下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毕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期间,被告毕某某一直由其母亲陪伴。婚后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和其母亲以去广州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毕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周茂山人民陪审员  李永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