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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委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卜训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委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天宁区采菱路60-2号。法定代表人许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祥、伍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卜训留,号码320826198303212819。申请执行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训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卜训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此款利息96160元,合计296160元。案件受理费2871.5元,由被执行人卜训留承担。因被执行人卜训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钟楼区人民法院院于2014年8月11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卜训留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卜训留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卜训留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卜训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