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俊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俊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军,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379。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陈俊军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2562.05元;二、驳回陈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84元(陈俊军已预交),由陈俊军负担255.8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NO4.10.2(h)规定,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即上下颌骨缺损以及牙齿脱落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中,陈俊军的伤势是:颌面部外伤、11以及21牙移位、12牙折、42牙挫伤、上颌骨正中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据此,陈俊军既没有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也没有任何一颗牙齿脱落,故鉴定机构依照上述规定评定陈俊军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理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以重新鉴定结果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相应的调整。二、被扶养人陈日奎于评残时未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陈日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法作出改判并由陈俊军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俊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二、应否支持陈日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问题。依照杏坛医院的出院记录内容,本案交通事故致陈俊军“右侧上唇粘膜见一裂伤,延伸至皮肤,长约2cm,深及肌层,渗血。下颌从下唇一直弧线延伸至下颏,长约5cm,深及肌层深部,仅余粘膜层,可见透光。下唇粘膜与下牙槽相连处可见2cm长伤口,渗血。上牙槽错位,牙槽脱落”。颞颌CT显示陈俊军“上颌骨正中部及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由此可见,陈俊军存在颌面部缺损情形。至于牙齿方面,除上述伤情外,杏坛医院对陈俊军伤势的诊断意见还包括11、21牙移位、12牙折、42牙挫伤。由于发生牙脱落的损伤有以下几种类型:牙挫伤、牙脱位、牙折。因此,鉴定机构认为陈俊军存在牙齿脱落情况具有事实依据。综上,鉴定机构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NO4.10.2(h)规定,评定陈俊军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调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和支持。二、关于应否支持陈日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需要由受害人扶养之人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用,陈日奎于陈俊军定残之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陈俊军亦无证据证明陈日奎已丧失劳动能力,陈日奎此时理应不需要由陈俊军扶养,原审法院将陈日奎纳入被扶养人之范畴,进而支持陈日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陈俊军的残疾赔偿金为76044.92元(原审判决核定的残疾赔偿金88097.72元-陈日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损失不持异议,故陈俊军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80509.2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92562.05元-原审判决核定的残疾赔偿金88097.72元+本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76044.92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陈俊军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05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84元,由陈俊军负担341.5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251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728.48元,陈俊军负担273.96元。陈俊军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支付,本院不另收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9.2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