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胡某,男。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某,男。(特别授权处理与被告有关的财产事宜)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6日生一子,取名胡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结婚带有草率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夫妻之间的信任。2014年8月起被告被关押在九江县看守所,被告因受贿罪被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现在南昌市新建县女子监狱服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是过错方,要求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多分。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是万般无奈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为了维护原告婚姻自主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以前都很好,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犯了刑事案件;2、双方共同财产不明确,要求等我出狱后再做处理;3、如果一定要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胡某某同意由原告胡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婚生子胡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证据4、九沙河字第201200563号房产证,证明凯旋城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拘留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九县备201400526号、九县备201300899号),证明2013年4月28日购买的九江县御樟园的商品房一套(九县备2013008**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江县柴玺新园的房屋一套(商品房号为:九县备2014005**号),被告陈某以自己大儿子陈某某的名义已支付了50000元购房预付款;证据7、车牌号为皖AYV4**小型越野车及车牌号为赣GA4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两辆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皖AYV4**的小型越野车是2013年按揭购买的,首付支付了128000元,按揭了三年每月支付10000元,已支付了1年6个月,还有18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御樟园的房子是事实,柴玺的房子我支付了50000元定金,如后期没付款,该款可能会被开发商收回;对证据7不清楚,我们之间还有共同财产:我在入狱前还买了一辆尾号为4299的新凯越汽车,当时买时花了94000元;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有一家经营窗帘批发的店属于共同财产,价值200万左右,要求一并处理。经庭审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证据6真实合法,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为正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5月15日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0年3月16日生一儿子,取名胡某某。2015年6月1日,原告胡某向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评估,后因同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本院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评估申请。2015年9月23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维勇就双方共同财产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一、双方位于九江县渊明北路西侧御樟园3栋M-07房的约40.3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的门面一间、九江县庐山北路新区金桥花苑C栋一单元502号的127.2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位于九江县庐山东路的柴玺住房定金50000元均归被告陈某所有;二、原告胡某自愿于2015年9月24日前支付给被告陈某200000元;三、除上述第一、二条以外的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所有。”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某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1月30日被送往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现在正在服刑中。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自被告陈某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后,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胡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陈某同意归原告胡某抚养,加之被告陈某正在服刑当中也无法抚养胡某某,故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胡德友由原告胡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胡德友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胡某依法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双方位于九江县渊明北路西侧御樟园3栋M-07房的约40.3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的门面一间、九江县庐山北路新区金桥花苑C栋一单元502号的127.2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位于九江县庐山东路的柴玺住房定金50000元均归被告陈某所有;四、原告胡某自愿于2015年9月24日前支付给被告陈某2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五、除上述第三、四条以外的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所有。本案诉讼费4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