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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玉英”,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传唤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碧兴,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韦碧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取得安监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新桥镇新和村委会福林村10号内非法制造、储存炮引及爆竹。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宾阳县政府组织联合执法工作人员以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福林村进行检查,发现黄某甲制造爆竹及储存炮引的现场。经搜查,公安人员依法在黄某甲家中查获一批成品爆竹、3箱银粉、4箱高氯酸钾及6件纸箱包装的炮引。经称量,6件炮引净重51.304千克。公安人员现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抽取50克干样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送检50克样品(干样完好)中含烟火药35.82克,黄某甲被扣押的51.304千克炮引中含36.754千克烟火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规,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生产和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非法储存爆炸物具有历史原因、属于生产生活所需、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属于初犯偶犯。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规,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在宾阳县新桥镇新和村委会福林村10号自家中非法储存炮引及爆竹。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宾阳县联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查获并扣押6件用纸箱包装的炮引、3箱银粉、4箱高氯酸钾及一批成品爆竹。经称量,6件炮引共净重51.304千克。民警依法从上述炮引中提取50克干样样品送检。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50克炮引样品中含烟火药35.82克。因此,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储存的炮引中烟火药总含量为51.304千克×35.82克/50克=36.754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称量炮引笔录、称量照片、办案说明、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关于委托鉴定引线、烟火药的说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乙、张某、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虽然公安机关现场搜获了炮引、银粉、高氯酸钾和成品炮竹等,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还在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现场也没有搜获制造烟花爆竹的生产工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甲依传唤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历史的原因,生产制造烟花爆竹在宾阳县的一些村庄属于一种传统手工业。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储存烟火药的数量虽然超过“情节严重”起点十五千克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是其储存烟火药确为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社会危害,本院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爆炸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审 判 员 蒙天富代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