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富贵与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贵,傅春苗,葛韬,吴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冯富贵,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傅春苗,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韬,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吴艳琴,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冯富贵与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贵、被告傅春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被告葛韬、吴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富贵诉称:被告傅春苗与葛韬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傅春苗向原告冯富贵及案外人周某甲借款3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到期后傅春苗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11月9日,吴艳琴与冯富贵、周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吴艳琴加入到冯富贵、周某甲与傅春苗、葛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周某甲与原告协商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一人享有,故三被告应向原告还款。另外,2015年4月11日,傅春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应由傅春苗、葛韬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傅春苗、葛韬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3、本案诉讼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担保服务费4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傅春苗辩称:关于390000元借款,傅春苗收到了377000元,约定月利息13000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借款之后傅春苗已陆续归还原告十几万元,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关于9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傅春苗不同意支付。被告葛韬辩称:傅春苗借款用于吴艳琴的生意,葛韬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艳琴辩称:吴艳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春苗与葛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x月登记结婚。被告吴艳琴与傅春苗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傅春苗(甲方)与原告冯富贵及案外人周某甲(均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000元(其中周某甲100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8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每月利息为13000元(其中周某甲2500元),合同落款处冯富贵、傅春苗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周某甲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同日,原告向葛韬账户转账377000元。2014年11月9日,冯富贵(甲方)与吴艳琴(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按原合同延期六个月,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月利息为13000元,于每月8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2%支付利息。2015年4月11日,傅春苗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富贵900**元,到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冯富贵认可该借条系傅春苗未能足额支付利息而出具。另查明:傅春苗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1日,向冯富贵账户转账13000元、12000元、14000元、99900元,合计138900元。冯富贵另认可于2015年1月收到傅春苗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葛韬系战友,葛韬承诺给原告借款利息,没有陈述具体借款用途。原告和周某甲共同向傅春苗出借390000元,其中转账377000元,剩余13000元按傅春苗的要求以现金支付。后原告将周某甲出借的款项归还,周某甲放弃一切权利义务。原告提交了:1、周某甲出具的《诉状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讼与周某甲无关;2、委托担保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委托江苏和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花费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庭后向周某甲核实,周某甲确认《诉状有关情况说明》内容系其所写。被告傅春苗称,其并未收到390000元借款,只收到377000元。对于377000元,傅春苗已经以转账方式归还1389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归还6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转账138900元和现金20000元,但认为2015年4月11日转账的99900元系归还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并提交了:1、2014年12月4日傅春苗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富贵700**元,利息每天7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证明冯富贵于2014年12月4日向傅春苗转账7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傅春苗、葛韬认为99900元应先归还70000元借款,剩余款项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葛韬称,傅春苗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葛韬对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艳琴称,原告和周某甲曾一起到被告家中找傅春苗,称借条要延期,因傅春苗不在家,由吴艳琴签字。吴艳琴知道签字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需要证明其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就款项交付的事实亦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傅春苗签订了《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原告所举银行交易凭证显示转账377000元,对此原告称另13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傅春苗并不认可,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亦为1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77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4月11日借条系傅春苗未能归还利息而出具,该借条中的9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3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傅春苗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再抵扣本金。对于傅春苗转账给原告的39000元和原告认可收到的现金还款20000元,合计59000元,应按照以上方式进行抵扣,其中对于现金还款20000元,因原告认可系2015年1月归还,被告称记不清还款日期,从有利于被告角度,本院确认该款还款日为2015年1月1日。对于傅春苗转账的99900元,原告认为系归还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该借条约定的利息同样超过法律规定,应同样按照以上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抵扣。傅春苗辩称另有现金还款4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11日,傅春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301元,故傅春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13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艳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对傅春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葛韬与傅春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葛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葛韬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未提供担保,故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4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借原告冯富贵借款本金371301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由原告冯富贵负担2609元,由被告傅春苗、葛韬、吴艳琴负担8911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11520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891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附:利息计算清单六个月内的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5.6%、2014年11月22日5.6%、2015年3月1日5.35%。1、2014年12月4日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11日还款99900元。借款利息70000元×5.6%÷360×4×87+70000元×5.35%÷360×4×42=5537元99000元剩余24363元(99900元-5537元-7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377000元借款。2、377000元利息计算表格日期2014.6.92014.9.22014.10.142015.1.12015.4.11还款13000元12000元14000元20000元24363元折抵利息7741元12000元14000元20000元23923元折抵本金5269元0元0元0元440元尚欠利息0元7661元3376元1226元0元剩余本金371741元371741元371741元371741元37130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