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宋某,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前被告就向我借钱10万余元,婚后原告才渐渐了解到对方长期在外赌博,在外借了很多钱,也借了原告的父母和亲属好多钱,有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辩称:宋某委托我时陈述他同意离婚,之后,我也再没有联系到他,现在也联系不到,宋某现在对是否同意离婚的态度我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宋某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告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