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2015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云LRE7**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凤线K368+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的王某某驾驶的云L386**号重型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13mg/1OO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兆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春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