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铁军、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于家海,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铁军。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法定代表人:齐金山董事长第三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家海总经理第三人:于家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铁军诉被告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家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交费通知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成龙签收,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4300元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指定的交费期限届满7日,原告仍未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华祥审判员 江兆剑审判员 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