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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爱华与盛惠丰、章建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9号原告:丁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森,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熙艳。被告:盛惠丰。委托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城。被告:傅冯缘。原告丁爱华诉被告盛惠丰、章建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盛惠丰均申请追加傅冯缘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章建城、傅冯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盛惠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城、傅冯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爱华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盛惠丰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南浔镇年丰路风顺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惠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另悉,被告盛惠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章建城所有,事发时在被告傅冯缘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内进行修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盛惠丰、章建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0172.9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盛惠丰、章建城、傅冯缘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1864.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盛惠丰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30%的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其是在被告傅冯缘开办的金双利汽车修理厂做修理工,当时是雇主即被告傅冯缘打电话指派而驾驶在该厂修理的浙E×××××轿车外出从事经营活动,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傅冯缘直接进行赔偿。3、针对原告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治疗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故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80元/日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并没有按照原告诊断的次数、日期提供相应的车票,应按300元进行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给予2000元较为合适;杂费并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4、被告盛惠丰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后又交给被告傅冯缘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2012年11月30日,被告盛惠丰向交警队缴纳押金5万元,该款已于当日转入原告名下,另垫付护理费16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盛惠丰又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66600元,请求合并审理并由原告或被告傅冯缘退还。被告章建城、傅冯缘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情况及车主情况。3、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5、医疗费发票32份及费用清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出院小结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3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鉴定等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9、收款凭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的杂费情况。10、医疗情况证明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结欠医院4万多元,故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开具。11、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丈夫工作、居住情况。被告盛惠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清单1份,用以证明事发前被告傅冯缘用他的短号660080多次给被告盛惠丰打电话,让他去拖事故车辆,以及事发后被告盛惠丰报警、给被告傅冯缘打电话和给各个保险公司打电话的情况。2、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冯缘一直从事修车业务,印证被告盛惠丰是被告傅冯缘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的事实。3、收据2张,收条1份及记账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惠丰支付护理费1600元,交给原告丈夫别顺义5000元,还有5万元交在交警队,加上押金2000元及让被告傅冯缘转交的8000元,共计垫付666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盛惠丰系被告傅冯缘雇佣,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证人吴某、王某均当庭陈述被告盛惠丰在被告傅冯缘开设的金双利汽修厂工作,证人在事故发生后听说被告盛惠丰因开车前去拖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章建城、傅冯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盛惠丰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其中只有清单,没有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有发票的认可,其中有4张发票没有盖章,1张购物付款凭证100元不予认可,2张急救车费用120元,没有办理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其中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休息等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7中南浔镇堰四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供暂住证,吴江七都镇花果山木业厂的证明,原告没有出示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厂是否存在,也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单证实,而且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如果在七都镇上班,不可能住在堰四村,所以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进行核算;证据9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应当由原告支付完毕后才能起诉,没有付清前,应当以正规的发票为准,而且原告有可能拿着发票进行报销,所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作为定案依据存有异议;对证据1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盛惠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没有联通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仅凭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被告盛惠丰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收条认可,记账单无法证实是盛惠丰本人交付的,但5万元确已收到。原告并认可被告盛惠丰已支付的66600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盛惠丰是被告傅冯缘的雇员。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及被告盛惠丰提交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有2份为别顺义的医疗费发票,另有2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及用药清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南浔镇堰四村村委会的证明与证据11相矛盾,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吴江七都镇花果山木业厂的证明相佐证,故对证据7、1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从南浔到杭州花费2200元交通费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该项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9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盛惠丰提交的证据1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盛惠丰确系被告傅冯缘的雇员,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惠丰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21时45分,被告盛惠丰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南浔镇年丰路风顺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惠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1天。2014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盛惠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章建城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再查明,被告盛惠丰系被告傅冯缘雇佣,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惠丰已经支付原告666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27834.12元(含欠费4477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主张540元,故以原告主张数额计算;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04元计算,为32104元÷12个月×13个月=”34”779.33元;5、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12”093,原告主张11871元,以原告主张数额计算;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373元/年×20年×14%=”54”244.40元;7、交通费,原告在湖州就诊,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800元。以上合计为241368.85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惠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盛惠丰系被告傅冯缘雇佣,故被告盛惠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傅冯缘承担。被告章建城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章建城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傅冯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为241368.85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为118494.73元,余款应由被告傅冯缘承担80%,为98299.30元。被告盛惠丰已垫付原告66600元,并要求原告或被告傅冯缘返还,因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故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盛惠丰与被告傅冯缘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盛惠丰可另行主张。被告傅冯缘、章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冯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爱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194.03元。二、被告章建城在人民币118494.73范围内与被告傅冯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8元,公告费人民币9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478元,由原告丁爱华负担人民币3026元,被告傅冯缘负担人民币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