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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仕诉被告赵占稳、刘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仕,赵占稳,刘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李永仕,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稳,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刘占霞,女,汉族,住顺平县。原告李永仕诉被告赵占稳、刘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光磊、被告刘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仕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家位于顺平县高于铺的塑料市场,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塑料市场运送塑料,2014年10月7日,被告赵占稳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刘占霞口头辩称,被告赵占稳在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我并不知情,我与赵占稳在2012年9月27日已经离婚。被告赵占稳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赵占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今欠李永仕塑料钱60000元整、2014年10月7日:赵占稳。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占稳与被告刘占霞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李永仕与刘占霞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为:被告刘占霞认可被告赵占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占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赵占稳欠原告的货款,她与赵占稳于2012年离婚,该欠条系赵占稳于2014年为原告出具的,她无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占稳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占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占稳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占稳与被告刘占霞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离婚,而该欠款产生于2014年,故该欠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占霞不负有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占霞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占稳就拖欠货款的利息未约定,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赵占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仕塑料款6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月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