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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立。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翼,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克军。原告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5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未付部分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应付利息为3032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买煤,交货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数量4000吨,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派运输船到上海闸港,运费被告自付,交货地点上海闸港,数量以上海闸港码头过磅计量为准,质量以被告认定的上海闸港场地煤为准,交货后的数量、质量问题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在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部分月利率按贰分计算。合同原、被告各执一份,传真件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7日陆续向原告购买煤4033.86吨,并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10日付款400000元、1041150元、4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50000元未付。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6日各支付利息28000元、40000元、100000元,截止2015年5越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326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就被告欠款一事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经(2014)台椒商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为303260元,以65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被告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陈英英人民陪审员  项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