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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杰飞与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占兆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3号原告:李杰飞。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兆理。被告:占兆理。被告:沈翠香。原告李杰飞为与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占兆理、沈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占兆理、沈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占兆理、沈翠香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三被告向原告李杰飞多次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经结算尚欠本金500000元,由三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补写借款合同书四份(其中2013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2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占兆理、沈翠香本人签名,加盖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按月结息,月末支付。嗣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占兆理、沈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杰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付;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付;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付;1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付;上述四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义乌市金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占兆理、沈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珏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