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志新、陈振彦等与玉林市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新,陈振彦,黄伟红,刘芳,陈仕洪,苏小亦,陈伟有,陈仕良,梁官昌,林淼,宋华芳,陈振栋,玉林市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吴志新。申请执行人陈振彦。申请执行人黄伟红。申请执行人刘芳。申请执行人陈仕洪。申请执行人苏小亦。申请执行人陈伟有。申请执行人陈仕良。申请执行人梁官昌。申请执行人林淼。申请执行人宋华芳。申请执行人陈振栋。被执行人玉林市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168号。法定代表人林卫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志新、陈振彦、黄伟红、刘芳、陈仕洪、苏小亦、陈伟有、陈仕良、梁官昌、林淼、宋华芳、陈振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2587.86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庆惠审 判 员  官士成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