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建华与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建华,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黎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忠。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委托代理人:夏继豪。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涛。委托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何广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敏。委托代理人:陈时春。上诉人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富房开)、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物业)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东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的黎富大厦系由黎富房开开发建设,星河物业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对该黎富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星河物业在物业服务期间,该黎富大厦一楼商铺业主的要求搭建地下车库排污管道排水,星河物业经黎富房开同意后,由其组织水电工搭建了黎富大厦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南门物业于2013年1月接管黎富大厦物业管理至今。2014年8月29日,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发生局部断裂,掉落的管道砸向车位,停放于24#车位的车辆受损,停放于此的牌照为浙C-×××××保时捷轿车的车主即方建华。此后,方建华及其他车辆受损业主多次找黎富房开、南门物业协商赔偿事宜,黎富房开、南门物业相互推诿不赔偿,受损业主们无奈之下封锁车库门口引起冲突,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时,黎富房开、南门物业仍拒绝赔偿。方建华车辆受��后的修理费用为4352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建华的车辆被黎富大厦地下车库的排污管道塌落砸中受损,进行了维修,事实清楚。黎富房开作为黎富大厦的开发商,应对其同意搭建的排污管道塌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星河物业作为黎富大厦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其对黎富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时,明知该排污管道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擅自予以搭建,应对黎富房开同意其擅自搭建的排污管道塌落导致方建华车辆受损负连带赔偿责任。方建华要求黎富房开、星河物业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43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建华要求南门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方建华车辆维修费损失43520元;二、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黎富房开、星河物业共同负担。宣判后,黎富房开、星河物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黎富房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排污管道系经黎富房开同意而搭建,事实认定错误。黎富房开从未同意搭建涉案排污管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涉案排污管道系在黎富大厦验收合格之后才形成,与黎富房开无关。涉案排污管道是黎富房开将黎富大厦移交给星河物业之后才形成,由谁搭建而成黎富房开并不知情。二、原判对涉案车辆损失具体金额的���定事实不清。方建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与维修项目及金额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或者维修前存在其他损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黎富房开既不是排污管道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判决黎富房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建华对黎富房开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黎富房开的上诉,被上诉人方建华答辩称:黎富房开是地下停车库所有人,星河物业在车库搭建管道,必须经过黎富房开同意。车库搭建排污管道是为了方便一楼的承租店面,店面租金受益人即黎富房开。涉案管道系后建,与之前工程验收合格无关。当时车损评估后,对损失进行调解时,黎富房开老总让先去修理车辆。当时4S店评估车损金额为7万多元,出于调解时的让步,方建华去价格较为便宜的维修店修理,实际修理花费4万多元。方建华租了一个月的车位,事故发生是在租期内,应当获得赔偿。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黎富房开的上诉,南门物业答辩称: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成立,南门物业于2013年进入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地下车库排污管道在南门物业进驻之前已建好,之前由星河物业管理,管道搭建星河物业、黎富房开都知道,地下车库产权的所有人是黎富房开,如对地下车库进行改造,黎富房开不可能不知道。星河物业作为地下车库的管理人,如有人在里面搭建违法建筑物,其不予管理,那就是失职行为。因此,有理由相信管道的搭建黎富房开与星河物业均是知情的。管道搭建目的是为了一楼的排水和上水,黎富大厦建造存在缺陷,一楼店面没有��来水,黎富房开为了解决该缺陷才搭建了涉案排水管道,该管道的搭建有利于黎富房开的利益,黎富房开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针对黎富房开的上诉,星河物业公司答辩称:涉案排污管道星河物业始终没有搭建过,若要搭建管道,必定要先收钱,星河物业也会出具相应的收据,但所谓的收据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故不存在星河物业搭建管道的事实。星河物业于2012年12月份退出黎富大厦的物业管理,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份,与星河物业无关,管道的脱落产生的后果应全部由南门物业负责。星河物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星河物业经黎富房开同意后,由星河物业组织水电工搭建了涉案排污管道,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事实上是黎富大厦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一楼商铺未事先预留排污管道,黎富房开迫于一楼商铺业主的压力,故事后安装排污管道。二、原审判决星河物业对黎富房开赔偿方建华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调换南门物业委托代理人,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四、原判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情况模糊不清,加剧案件当事人纠纷,与司法为民的原则格格不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星河物业的上诉,方建华答辩称:据业主委员会称涉案排污管道是星河物业搭建的,其当时明知搭建管道违章,还是与黎富房开协商搭建了管道。黎富房开也认为管道是星河物业搭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费负担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星河物业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星河物业的上诉,黎富房开答辩称:星河物业称黎富大厦存在设计施工缺陷,黎富房开迫于一楼商铺的压力所以搭建排污管道,对此黎富房开不认可,星河物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黎富大厦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缺陷。请求驳回星河物业的上诉请求。针对星河物业的上诉,南门物业答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黎富房开与星河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关于星河物业组织水电工搭建涉案排污管道及该行为业经黎富房开同意的事实认定,证据尚不充分。星河物业及黎富房开对于地下车库违法增建的排污管道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亦未对违法建造行为加以阻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地下车库排污管道系星河物业管理期间所建,虽然星河物业及黎富房开均辩称对于地下车库排污管道的违法建造��关情况并不知情,但星河物业和黎富房开作为地下车库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其对地下车库的建筑物安全性依法负有管理和保障方面的义务,其对地下车库违法建造行为未能有效制止,也未能排除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黎富房开和星河物业应当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星河物业与黎富房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公司系涉案排污管道建成之后入驻黎富大厦,根据黎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其与温州���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按竣工验收图纸所标示的公共设施和设备进行管理,并不包括涉案排污管道,故温州市南门物业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建华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已缴纳月租费的地下车库车位,被断裂掉落的排污管道砸中,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43520元由维修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方建华自身不存在过错,黎富房开关于原判涉案车辆损失具体金额认定不清及损害应由方建华自行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鹿东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三日内赔偿方建华车辆维修费损失21760元。三、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方建华车辆维修费损失2176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888元,由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元,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4元。二审受理费888元,由温州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元,温州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来自: